时下最流行的“私车公用”,税务你处理对了吗?
私车公用指不存在公司所有权的机动车,使用职工自有机动车为公司经营业务提供服务的行为。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全国大部分家庭都过上了小康的生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私家车的拥有量也越发增长。随着私家车越来越多,私车公用现象也如雨后春笋般如期绽放。但是,由于汽车的所有权不属于公司,并且纳税人对私车公用的税务处理,税务总局也没有统一的规定,这给纳税人带来很大的税务风险。
私车公用行为在税法上,没有作为企业经营性费用列支的充分证据。具体表现为:使用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发票进行报销,发票开具公司抬头,同时,又不存在公司产权的车辆。税务局界定为不合理的费用税前列支,不允许税前扣除,需要做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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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私车公用的普遍性,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整理一套合理的标准对此做出界定。
就让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展开今天的探讨: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
一般纳税人取得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证期限内进行认证并抵扣。合理的费用属于公司经营支出的,完全可以进行进项抵扣;但是,车辆不属于公司,因此,进项抵扣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个人需与企业签订私车公用协议用以规避该风险。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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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但是,与取得收入相关及合理性的界定,企业的私车公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①、签订私车公用协议
约定零租金的车辆租赁合同,税局最新规定,界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零租金合同,不得作为车辆费用列支的依据。
②、私车公用协议中约定私车公用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由公司承担
③、私车公用及相关费用能取得发票
苏国税发[2004]9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明确规定:“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的汽车费用: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
不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的汽车费用:保险费、购置税、折旧费。
个人所得税缴纳的问题
国税函[2006]245号 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企业与职工签订私车公用协议后,个人前往税务机关代开租赁发票,并缴纳增值税、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后,将发票交于企业并取得租赁收入;没有签订私车公用协议而支付给职工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是私车公用业务涉及的三大重要纳税事项,那么,从税收筹划的角度来分析,是否存在可以合理利用的规则呢?
遇事先看法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第五十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目前,苏州国税局对于按次计征的个人劳务费收入,单次不超过500元的,免征增值税;月度内超过1次的,合并缴纳增值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劳务报酬所得的个税免征额是:4000元以下为800元;4000元以上是其本身的20%,超出部分乘以税率计算个税,税率是20%,过高的另外加成计算。
最后,关于私车公用,是否签订私车公用协议,决定了如何缴纳税款。要降低私车公用的税收负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采用租赁方式,公司与职工签订私车公用协议;
2、降低租赁合同的单次费用,充分且合理列支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
私车公用是目前很多企业业务中的重大事项,各位财务人员务必认真对待,保证支出合理,方式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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